湖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百五十二號)
《湖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三章 監督職責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客觀公正、依靠職工、注重預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鄉鎮(街道)工會、開發區(產業園區)工會、村(社區)工會和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等負責本區域或者本行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用人單位工會負責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與同級工會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法律監督信息化建設,推進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用人單位勞動用工、社會保障、勞動保障監察、勞動爭議處理、勞動法律法規宣傳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加強勞動關系矛盾預防預警和源頭治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稅務等有關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可以邀請同級工會參加;在處理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案件時,應當注意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和司法監督的協作,推動勞動法律法規執行,共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協商機制,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預防和化解勞動糾紛。
工會應當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引導職工合理有序表達訴求,支持用人單位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接受和配合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九條 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在該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所在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設主任一名,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同級工會從會員中推選產生。用人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中應當有一線職工,有女職工的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
工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擔任特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有較高的政治覺悟,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履職能力。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徇私舞弊、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辦理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行先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制度。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培訓,經考核合格,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任職期滿或者發生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等情況的,不再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三章 監督職責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三)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規定執行情況;
(五)工資報酬、工資支付、最低工資規定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執行情況,對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等處理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執行情況;
(八)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和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九)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執行情況;
(十)職工保險、福利待遇規定執行情況;
(十一)支持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二)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情況;
(十三)制定、修改勞動規章制度或者決定重大事項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實施監督,指導、支持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三)培訓、考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四)接收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
(五)通過同級工會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等問題;
(六)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職責。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
(二)對本區域、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日常監督;
(三)接收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開展調查、處理和反饋;
(四)向用人單位提出依法改正意見;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未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前款職責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
第十六條 上級工會應當加強對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指導和督促檢查。對上級工會交辦的勞動法律監督事項,下級工會應當及時辦理并報告。
涉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重大事項,或者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有困難的,下級工會應當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應當及時給予指導幫助。必要時,上級工會可以代行下級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職責。
第十七條 平臺企業、平臺合作用工企業違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向工會反映對企業勞動管理的意見建議。工會收集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意見,并及時向企業反饋。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和收集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意見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于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采取網絡巡查、實地調查、隱患排查、風險評估等方式,實施日常勞動法律監督;發現重大勞動關系風險隱患的,應當通過同級工會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投訴舉報制度,公布工作地點和聯系方式,接收投訴、舉報。對投訴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或者收到有關投訴、舉報的,應當進行登記。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的,向同級工會報告,并及時進行調查、反饋。對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如實記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勞動法律監督所需的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基層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溝通,督促其改正;必要時,可以組織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溝通解決。
經督促拒不改正或者協商溝通解決不成的,由基層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用人單位應當研究處理,并在收到提示函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就本區域勞動用工普遍性問題,公開發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
第二十三條 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無效的,根據實際情況,由基層工會或者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復;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在辦理完成后及時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書面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調查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必要時,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派員參與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調查時,應當表明身份,做好調查筆錄,經用人單位核閱后,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加強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協同配合,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調查配合、會商研判等機制,預防和化解勞動領域矛盾糾紛,維護勞動關系和諧與社會穩定。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應當依法提供。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八條 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活動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工會預算。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統籌使用同級人民政府給予的經費補助,支持基層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需要的條件和時間,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無正當理由不得以扣減勞動報酬、福利待遇、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解除勞動關系等方式減損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應當健全勞動法律監督評價機制,依法公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結果;配合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開展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配套機制以及信用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營造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減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合法權益,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免除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工會,包括鄉鎮(街道)工會、開發區(產業園區)工會、村(社區)工會,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6日